裁判文书详情

准格尔旗**责任公司与刘*、张**、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准格尔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运**公司)诉被告刘*、张**、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5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凯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刘*、被告张**、李**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凯运**公司与被告刘*、张**、李**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凯运**公司租赁14台型号为CQ2543M9384红岩牌自卸车,单台租金380000元,每台首付50000元,剩余租金330000元分19期按月支付,其中第一期支付20000元,剩余18期每期支付17222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李**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刘*实际从原告凯运**公司处提车12台,剩余两台车未提取。合同履行中,被告刘*交付首付租金600000元,2012年年底,支付租金220000元。共支付租金820000元。尾欠租金,经原告凯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后原告凯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份将合同项下六台自卸车收回并处分,经评估每台车为100000元,剩余六台自卸车至起诉之日一直由被告刘*使用。原告凯运**公司提车过程中共支出72000元提车费,50000元交通食宿费用。被告刘*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凯运**公司尾欠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为尾欠租金25%),并给付原告凯运**公司尾欠租金产生的利息。被告张**、李**为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给付租金的责任。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凯运**公司租金3740000元;二、被告刘*给付原告凯运**公司违约金374000元(按照欠付租金10%计算);三、被告刘*给付原告凯运**公司租金3740000元产生的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刘*给付原告凯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提车费72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五、被告张**、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刘*确与原告凯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双方形成的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从原告凯运**公司处提车12台,合同履行中共给付原告凯运**公司870000元。后因无法按约定给付车款,2013年7月份,被告刘*配合原告凯运**公司主动将六台车予以退还。故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凯运**公司利息及提车费、交通食宿费。原告凯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凯运**公司所述的被扣回的六台车,每台车评估100000元不予认可,每台应该为250000元以上。现在共下欠原告凯运**公司1800000元。

被告张**、李**辩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凯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刘*、张**、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李**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物的担保,而非人的保证,又因对于担保物约定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张**、李**的担保无效,且该份担保未经过被告张**、李**妻子的同意,故被告张**、李**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履行中,原告凯运汽车销售公司早已知情被告刘*无给付租金的能力,应自知情15天后收回车辆,原告凯运汽车销售公司主动放弃其权利,对于因原告凯运汽车销售公司主动放弃权利而导致的损失,被告张**、李**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凯运**公司与被告刘*、张**、李**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凯运**公司租赁14台型号为CQ2543M9384红岩牌自卸车,单台租金380000元,每台首付50000元,剩余租金330000元分19期按月支付,其中第一期支付20000元,剩余18期每期支付17222元,租赁期限为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李**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刘*实际从原告凯运**公司处提车12台,剩余两台车未提取。合同履行中,被告刘*交付首付租金600000元,2012年年底,支付租金220000元。共支付租金820000元。后因被告刘*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原告凯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将合同项下六台自卸车收回并处分,剩余六台自卸车至起诉之日一直由被告刘*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凯运**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售公司与被告刘*之间形成的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售公司于2013年从被告刘*处扣回并处分的12辆车中的6辆车的折旧损失为多少,被告刘*应给付原告**售公司多少购车款或租金;3、被告刘*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原告**售公司多少违约金;4、被告张**、李**是否应对本案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然是《租赁合同》,但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每台车租金380000元、首付租金50000元、租赁期满并交清全部租金后,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等条款及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刘**承租12辆车中的6辆车至今一直由被告刘*管理、使用的事实,本案应是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履行中,被告刘*未能按约给付购车款,原告凯运**公司于2013年经被告刘*配合按约将其中的6辆车扣回并处分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刘*庭审张表示无偿还能力,故原告凯运**公司与被告刘*就该被扣回的6辆车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解除,因被告刘*对于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故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原告凯运**公司造成的车辆折旧损失,原告凯运**公司出具证明、特约维修服务一份,证实被扣回的6辆车,每辆车残值为100000元,总残值为600000元,折旧损失为1680000元,被告刘*不认可,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理论价格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凯运**公司扣回的6辆车的残值为600000元,被扣回的6辆车的折旧损失为1680000元。原告凯运**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的6辆车扣回并处分,处分时并未经过正规的鉴定、评估等程序,虽提供了证明、特约维修服务作为处分车辆的依据,但不足以充分说明6辆车的真正、合理价值,且导致无法对该6辆车残值进行鉴定,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应就被扣回的6辆车给付原告凯运**公司折旧损失1008000元。

原告凯运汽车销售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刘*应按约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被告刘*向原告凯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12辆车中的6辆车至今一直由被告刘*管理、使用,故被告刘*应就该6辆车给付原告凯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2280000元,原告凯运汽车销售公司诉称已经给付820000元购车款,被告刘*辩称共给付87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共给付原告凯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820000元,扣除该笔款项,被告刘*应给付原告凯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1460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凯运**公司扣回并处分的6辆车,因原、被告双方就该6辆车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本院已对被告刘**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予以认定,故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关于被告刘*购买的并至今使用的剩余6辆车,因被告刘*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购车款,且合同中有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告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因原告凯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给付原告凯运**公司违约金80000元。原告凯运**公司主张的3740000元产生的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与其主张的违约金重复且无法律、事实根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张**、李**用房产进行担保,但同时约定了如乙方即被告刘*不按期支付租金,担保方即被告张**、李**对乙方即被告刘*所欠的租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租赁期满后两年。故综合以上约定的条款,本院认定被告张**、李**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而非物的担保,本案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故保证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凯运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5年4月8日,被告张**、李**的担保在担保期限内,被告张**、李**应对本院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准格尔旗**责任公司购车款1460000元、损失赔偿款1008000元、违约金80000元,共计2548000元;

二、被告张**、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准格尔旗**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8元(原告已预交40688),由被告刘*负担24474元,由原告准格尔旗**责任公司负担16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