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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与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与被告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半挂车一辆,总价款为388896元,签订合同时给付购车款15000元,余款238896元,分18个月还清,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每月月底前还款13272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在签订购车合同支付首付款15000元后,一直不能按约定还款,前后共计还款223000元,被告还欠购车款15896元。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购车款15896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85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虽然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王**的身份信息,但是被告王**现在的居住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不予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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