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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与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汽车兴和分公司)与被告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鲁运汽车兴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鲁运汽车兴和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半挂车一辆,总价款为129812元,签订合同时给付购车款20000元,余款109812元,分10个月还清,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每月月底前还款10981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在签订购车合同支付首付款20000元后,一直不能按约定还款,前后共计还款81560元,被告还欠购车款28252元。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购车款28252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1552元(从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每月违约金按合同约定1432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下列证据:

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购车合同关系、购车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

2、还款收据十一张,证明被告交纳原告首付款后共计偿还原告购车款81560元,尚欠282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与其签订购车合同、还款金额以及欠款金额情况属实,可是原告于2013年3月扣取被告行车本,使被告无法运营,2013年10月份被告仍继续偿还原告车款,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王**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蒙JM1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该车辆总价为129812元,被告首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款109812元,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分10个月付清,每月月底给付一次,每次给付10981元,逾期不支付视为违约,逾期部分的罚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提前或延期,每月按1432元减少或加收。此后,被告从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14日,分十一次向原告偿还购车款8156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购车款282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举证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汽车欠款收据十一张共计偿还原告购车款81560元、目前尚欠原告购车款28252元无异议,对于该十一张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还款金额及目前欠款金额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原告购车款,根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以原告扣押其行车本致使无法运营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购车款二万八千二百五十二元,购车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从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每月违约金按合同约定1432元计算。),合计七万九千八百零四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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