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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限公司与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高某某通过以租代售形式在原告处赊购LG853B型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100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被告)先首付100000.00元,之后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17500.00元,于2011年4月3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约定还款,则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该装载机的产权归甲方(原告)所有,当乙方将所有租购车辆的全部款项交齐后,该车辆的全部款项转为甲方销售给乙方的车辆销售价全价款。现最后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欠23470.00元的车款及违约金33121.28元(按月2%计算)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款23470.00元,支付违约金33121.28.00元(2015年8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合计56591.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以租代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LG853B型装载机一台以310000.00元租赁给被告高某某,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3日止,被告首付100000.00元,之后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17500.00元,于2011年4月3日前全部交齐。租赁期间装载机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交清全部租车款后该款转为购车款,原告将车辆产权转让被告。租赁期间发生车辆损坏、丢失等意外事故,被告前期所付款项抵作整车款,不足部分被告继续赔偿。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向原告支付所欠应付款部分以每日1.5‰的资金周转占用赔偿金。双方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3470.00元未付,现该车由被告占有、使用。

另查明,2010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所欠车款234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发生违约金为33121.28元。

上述事实,在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双方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往来对账明细表各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标的物LG853B型装载机一台交付于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不仅支付剩余购车款,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23470.00元,支付违约金33121.28元,合计56591.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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