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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姜**、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姜**、徐**在我处赊购一台摩托车,价值5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据。2010年12月9日之前还我车款3000.00元,余款经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赊购我摩托车款2700.00元,自2009年7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还清摩托车价款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答辩。

被告徐**辩称,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姜**、徐**在原告处赊购一辆摩托车,价款5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给付期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已付车款3000.00元,尚欠车款2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尾欠车价款及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半月内给付原告王**车价款2700.00元,并从2009年7月31日开始,被告姜**、徐**按月利率15‰向原告王**支付利息到还清车价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姜**、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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