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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与被告付*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与被告付*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及被告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成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告知二次开庭时间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佟喜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付福成在我处赊购新宝来轿车一台。约定按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购车款,如超期履行,被告付福成自愿给付违约金及利息。但债务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付福成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福成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2万元,并自超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付福成按合同约定给付每日3%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付福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付福成庭审答辩称,原告佟*所说的购车日期、车辆型号、债权人、欠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均属实。原告佟*提交的两枚欠据上的乙方签字、捺印也是我本人所为。但合同内容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文化。车辆至今尚未过户,因原告佟*今年不配合我对该车辆进行检车而导致该车辆报废。我购买此车时该车已经行驶了7万公里,属二手车。我也与原告佟*商议过以房抵债事宜,但其不同意。综上,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佟*12万元的购车款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付福成自原告佟*处赊购了大众品牌新宝来型号(发动机号:S05593)小型轿车一台(二手车)。被告付福成向原告佟*支付了5万元购车首款,剩余12万元购车款双方以欠据形式约定分期给付。约定2012年10月16日前偿还5万元,2013年10月16日前偿还7万元。如被告付福成超期还款,缴纳每日3%的滞纳金并同时支付3%的月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不明确。就该车辆的检车事宜原、被告双方无相应约定。原告佟*已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付福成占有及使用,但尚未过户至被告付福成名下。被告付福成至今未按合同(欠据)约定支付剩余的12万元购车款。

另查明,原告佟*购买此车后对该车辆进行装饰花费了2.519万元。

庭审中原告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2年2月16日被告付福成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付福成向其赊购新宝来型号轿车一台,约定2012年10月16日前偿还5万元购车款,如超期还款,将缴纳每日3%的滞纳金并同时支付3%的月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止;

二、2012年2月16日被告付福成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付福成向其赊购新宝来型号轿车一台,约定2013年10月16日前偿还7万元购车款,如超期还款,将缴纳每日3%的滞纳金并同时支付3%的月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止;

三、2011年12月12日乌兰浩**装饰行出具的收据一枚,用以证明该车辆的装饰费为23910.00元;

四、2012年1月11日乌兰**达汽车美容装饰行出具的收据一枚,用以证实该车辆的水晶镀膜费为12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付福成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且表示欠据上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所为。该两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质证被告付福成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由于二次开庭时被告付福成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又无相反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佟*提交的该两枚收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付福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佟*与被告付福成签订的欠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佟*已经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付福成占有、使用,被告付福成本应按欠据的约定于2012年10月16日前偿还5万元购车款,于2013年10月16日前偿还剩余的7万元购车款,但被告付福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佟*诉求被告付福成偿还12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佟*诉求的违约金经庭审核实应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滞纳金为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无权私自设立,故对原告佟*诉求被告付福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佟*诉求被告付福成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故利息部分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被告付福成所购车辆的年检相关事宜,被告付福成以原告佟*不配合其进行车辆年检而导致该车辆报废,因而不同意支付剩余购车款项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福成向原告佟*给付所欠购车款本金120000.00元;

二、被告付福成向原告佟喜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所欠购车款付清时止(其中:2012年10月16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计息,2013年10月16日起以7万元为本金计息);

三、驳回原告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列一、二项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付福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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