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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至4月8日,原告向被告处出售牛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牛奶款98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在被告回呼和浩特家中不露面并拒接电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从事个体经营,收入稳定,有履行能力,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出售牛奶欠款98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份,主张证明被告马*欠原告牛奶款9800元整的事实;2、送牛奶记录4份,主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马*出售牛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马*座落于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新仓村的奶站出售牛奶,前期被告马*每月向原告刘**结算牛奶款,后被告马*以没钱为由,没有完全给付原告刘**牛奶款,现尚欠原告牛奶款9800元,被告马*向原告刘**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后原告刘**多次向被告马*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等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马*作为买受人购买了原告刘**的牛奶,已得到出卖人的财产,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了原告部分牛奶款,尚有9800元余款未结清,虽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余款的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欠款人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多次索要,已给被告合理期限,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牛奶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牛奶款9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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