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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与刘*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与被告刘*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半挂车一辆,总价款为460185元,签订合同时给付购车款200000元,余款260185元,分18个月还清,每月底前还款14452元,同时还约定,如提前或延期给付,每月按3073元减少或加收。但是被告在签订购车合同支付首付款后,按约共计还款250967元,余款则拖延支付,至今欠付12752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27528.5元,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购车款完毕止按合同约定每月给付3073元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时提供了与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但是被告现在的居住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2元,原告山东省临**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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