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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吴**、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吴**、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芝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吴**在我商店赊购货物折款25355.00元,被告王*担保,双方约定2013年8月还款,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欠据是我书写的,二被告自己签的名。此款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3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吴**在原告开办的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赊购如下商品:

1、海城丰鱼泵9台,每台1700.00元,合计15300.00元;

2、4寸牛筋管9根,每根20米,每米25.00元,合计4500.00元;

3、电线9根,每根20米,每米15.00元,合计2700.00元;

4、钢丝绳9条,每条38米,每米2.50元,合计855.00元;

5、胶布9盒,每盒12.00元,合计108.00元;

6、卡子36个,每个2.00元,合计72.00元;

7、放气阀11个,每个20.00元,合计220.00元;

8、表箱子10个,每个160.00元,合计1600.00元。

总合计25355.00元。被告吴**作为欠款人,被告王*作为保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3年8月份还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的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能够证明被告赊购原告货物,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2013年8月付货款,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法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进行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王*索要货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已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梁**支付货款25355.00元。

二、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432.00元,减半收取216.00元,由被告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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