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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来喜与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来喜因与被上诉人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和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党来喜、陈**于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多次发生葵花籽买卖合同关系。陈**在收购葵花籽期间,王*某(王*)曾经为其做过记账和付货款工作。2012年因陈**欠党来喜部分葵花籽款未付,党来喜诉至五原县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还款协议,该院作出(2012)五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并履行。2014年5月26日党来喜又以陈**欠其2011年代销葵花籽款483843元诉至该院,并向该院提供了三张2011年6月24日、25日、28日的收货小票作为欠款凭据。小票内容只有收货日期、名称、数量、没有单价和总价款。党来喜称曾经口头约定过代销葵花籽价格,有录音为凭。陈**否认欠款,辩称党来喜提供的三张小票是其丢失的记账凭条,不能作为欠款凭据;陈**提供(欠)对账明细表第一行“2011.06-2012.01.30旧账清款”。党来喜称其先签字后陈**填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党来喜的主张无欠款事实依据,凭无价款的收货小票不能够证明欠款数额,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来喜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原告党来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党来喜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陈**给付上诉人党来喜欠款483843元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

(一)本案纠纷是代销葵花籽欠款纠纷,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党来喜提供的收据记明收款方式“代销”,陈**明确承认是其书写,该票据就是陈**收取葵花和支付钱款的凭证,该案的代销法律关系确实充分。党来喜已证明双方存在代销法律关系及代销的数量、金额,已完成了法定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凭无价款的收货小票不能够证明欠款数额,其请求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党来喜的诉讼请求,证据分配原则违反法律规定,认定的事实错误。陈**辩称该收据是其丢失的记账凭证没有任何依据。收据右边写有“交付款单位”并不影响陈**代销党来喜葵花籽的事实,手写的内容足以证实双方代销的内容,其余印刷字样与本案无关。

(二)写有“旧账”“清款”的对账明细表明细是陈**单方伪造。该对账明细表由陈**单方持有,说明不是双方认可的对账依据。从其产生时间看,该对账明细显示的内容与2012年7月3日的对账明细内容有相同之处,但在2012年党来喜与陈**买卖合同纠纷诉到法院时,双方都没有提及该份对账明细,一是说明该对账明细是陈**此后单方伪造,二是说明双方均认可该对账明细不是双方真实结算的依据。从该对账明细单内容看,所列12个项目,没一个项目是双方结清账的内容,恰恰在“毛重”栏、“入库数量”栏填写了2011.06-2012.01.30,在“单价”栏、“入库金额”栏填写了“旧账”“清款”字样,其书写位置及内容均为有意添加、拼凑。证人王某某证实该对账明细是党来喜先签的字,后由其填写的内容,其不清楚他们的账务。

(三)本案与(2012)五民初字第1028号案件无任何关系,不属重复诉讼。两案法律关系不同,前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代销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不同、党来喜提供的证据根本不同。前案法院调解的是2012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可能解决党来喜诉求以外的其他纠纷。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本案陈**已经付清货款。双方发生葵花籽买卖的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30日,我方提供的党来喜亲笔签名的(欠)对账明细表清楚反映旧账清款的字样,证明陈**已经付清货款。证人苑*证实,其作为党来喜的代理人在办理(2012)五民初字第1028号党来喜与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党来喜对其说手里还有陈**的手续了,要讹诈陈**一下。此证人证言说明本案党来喜是恶意诉讼,更说明陈**货款已付清。(2012)五民初字第1028号党来喜与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收条证明款项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党来喜对此认为是仅针对1028号案件错误,党来喜诉请2012年货款只字未提2011年货款不符合常理。(2013)五民初字第929号案件中党来喜所诉葵花籽价格每斤3.45元,本案中则是每斤3.25元,几次诉讼中诉讼请求亦不一致,说明党来喜根本无法确定陈**是否欠其货款。

(二)党来喜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欠其2011年货款未付清。党来喜提供的3张票据,右侧标明此联交付款单位即陈**,陈**自己的记账联不能作为欠货款的凭证,仅证明陈**在这个时间收过党来喜的葵花籽。王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其自书的证明认可收到党来喜送其的吉利车一辆,其与党来喜有利害关系。党来喜提供的录音证据,录制的时间不清,证明不了葵花籽斤数、货款总额、收到多少款项,不能证明党来喜所诉请求。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党来喜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党来喜与陈**于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多次发生葵花籽买卖、代销业务关系。陈**在收购葵花籽期间,王某某曾经为其做过记账和付货款工作。2012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陈**向党来喜出具(欠)对账明细表。2012年7月16日党来喜向五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给付其20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间葵花籽款货款727197元。该院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陈**给付党来喜货款70万元,党来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月22日五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五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过程中,双方明确表示陈**给付党来喜70万元以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3月18日党来喜出具收条“今收到党来喜诉陈**案款70万元,案款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

2013年6月9日,党来喜以陈**欠其2011年代销葵花籽款473140元未付,诉至五原县人民法院。向该院提供2011年6月24日、25日、28日的三张收款收据,作为欠款凭据,收据记载陈**收到党来喜代销葵花籽日期、数量。并向该院提供陈**会计王某某制作的(欠)对账明细表、2011-2012供货数量表(26名供货商向陈**供货数量,党来喜供货614056斤、合款1929843元)、2011年货款支出明细表(向10名供货商付款日期、金额,向党来喜付款17笔、合计17073430元)。开庭审理后,党来喜于2013年9月25日以证据不足,需采集新证据,继续保留诉权为由向五原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同日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党来喜撤回起诉。

2014年5月26日,党来喜又以陈**欠其2011年代销葵花籽款483843元未付,诉至五原县人民法院。仍向该院提供前述2011年6月24日、25日、28日的三张收款收据作为欠款凭据,称口头约定过代销葵花籽价格,有录音光盘为凭。陈**辩称党来喜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是其丢失的记账凭条,不能作为欠款凭据;陈**提供其会计王某某制作的(欠)对账明细表第一行“2011.06-2012.01.30旧账清款”的内容辩称货款已付清。党来喜称该(欠)对账明细表其先签名后陈**填写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党来喜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录音光盘和陈**提供的两份不同(欠)对账明细表、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五原县人民法院案卷材料、法律文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是否欠党来喜代销葵花籽款483843元未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经审查全案证据,党来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2011年6月24日、25日、28日的三张收款收据作为欠款凭据,收据记载陈**收到党来喜代销葵花籽日期、数量、没有单价和总价款;并提交2012年7月其与陈**对话录音证明代销葵花籽价格。陈**辩称该收据是其丢失的记账凭证,收据右边写有“交付款单位”说明该收据应是其的记账凭证。本院审查认为,党来喜提供的收据陈**明确承认是其书写,认可在此期间收购过党来喜的葵花籽,辩称该收据是其丢失的记账凭证无证据佐证,收据右边写有“交付款单位”并不影响陈**代销党来喜葵花籽的事实。党来喜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记明收款方式“代销”,虽无货款金额,但手写的内容证实能证明2011年6月24日、25日、28日期间陈**收到党来喜代销的葵花籽,结合录音证据,党来喜已证明双方存在代销法律关系及代销的数量、金额,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陈**举证证明该代销货款已付清。一审法院以“凭无价款的收货小票不能够证明欠款数额,其请求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党来喜的诉讼请求,证据分配原则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陈**提供其会计王某某制作的(欠)对账明细表来抗辩证明货款已付清。该(欠)对账明细表第一行记载有“2011.06-2012.01.30旧账清款”的内容,供货人签名处有党来喜的签名。党来喜称该(欠)对账明细表系其先在空白的(欠)对账明细表签名,后由陈**的会计王某某填写的“2011.06-2012.01.30旧账清款”的内容。本院审查认为,党来喜作为市场交易多年的葵花籽收购、供货交易商,应很明确葵花籽收购、供货交易过程中在与他人核对往来账目时,在注明供货日期、品种、毛重、扣罚、入库数量、单价、入库金额、供货人签、预付金额等内容的(欠)对账明细表中供货人签名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其在庭审中也自认明白签名的法律后果。正常情况下应是在双方核对(欠)对账明细表中相关内容,确认无误情况下,方可在相应栏目中签名。故党来喜辩称其先在空白(欠)对账明细表中供货人签名处签了十个名字,后由陈**的会计王某某填写内容的辩解明显有违市场交易商的基本交易规则、不符市场交易的常情、常理,况且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推翻前述书证。虽王某某证实系党来喜先签名,其后填写内容,但王某某曾自书证明其收受党来喜的吉利牌轿车一辆,与案件当事人有明显利害关系,况且其证言亦明显违反作为财会人员制作(欠)对账明细表与供货商对账的常情、常理,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对王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且该(欠)对账明细表中第二至第九行均有党来喜签名的关于葵花籽供货日期、品种、入库数量、单价、入库金额等内容,与2012年7月3日陈**与党来喜(欠)对账明细表中的内容能互相印证,进而证实该(欠)对账明细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欠)对账明细表最初是党来喜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故党来喜上诉称该对账明细是陈**此后单方伪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审查五原县人民法院2012年审理党来喜与陈**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该案中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及调解协议内容等证明,双方因2012年葵花籽买卖,货款是否付清产生纠纷,诉至该院。党来喜主张陈**下欠其货款70余万元,陈**在庭审中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该院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明确表示陈**给付党来喜70万元以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给付党来喜货款70万元,党来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月22日五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五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收。以上证据证实党来喜对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可的。因该案也是葵花籽买卖货款是否付清产生纠纷,倘若双方尚有2011年葵花籽代销款未付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党来喜在此案中持有陈**2012年7月3日给其出具的对账明细表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陈**仍当庭否认下欠货款的情况下,岂能与陈**达成“陈**给付党来喜70万元以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调解协议?岂能不提及尚有2011年葵花籽代销款未付清事宜?该案履行过程中,2013年3月18日党来喜出具收条“今收到党来喜诉陈**案款70万元,案款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更进一步证明党来喜对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认可是一贯的。故党来喜上诉称本案与五原县人民法院调解的(2012)五民初字第1028号案件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党来喜提供的录音证据,陈**认可是其与党来喜针对2012年货款结算双方谈话的录音。经本院审查,该录音中陈**认可2011年6月24日、25日、28日收到党来喜葵花籽,并谈到了价格,截止2011年11月30日尚欠党来喜货款717260元;紧接着陈**又说该款已付清,并讲明付款的过程,党来喜对此亦未表示异议。该录音证明不了2011年双方葵花籽交易的斤数、货款总额、不能证明党来喜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党来喜的上诉理由中,除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余均不能成立,陈**提供的货款已付清的证据占有明显优势,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本案陈**已付清货款。党来喜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裁判理由尚不充分,举证责任分配略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当事人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党来喜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上诉人党来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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