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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昊**限公司诉被告田**、毛铁钟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以总价65万元的价格,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国机挖掘机(型号为:ZG3150-9)首付款5万元,余款60万元约定被告田**分36期偿还(还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其中第一期2014年5月15日至第三十五期2017年3月15日每期还款1.7万元,最后一期2017年4月15日还款5000元),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双方约定,如被告发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月款,第十条第三款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购车余款,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毛**、王**、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按照合同约定提走挖掘机后仅仅支付首付款和部分分期款共14.49万元,之后未给付其他款项,被告毛**、王**、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欠购车款本金50.51万元,逾期罚息4023元,违约金18.2万元,合计691123元。要求被告田**给付剩余购车款本金50.51万元,逾期违约金21000元;被告毛**、王**、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购车事实属实,确实逾期还款了,原告说我还款数额和欠款数额都没有异议,我对违约金有异议,关于违约金我同意给原告5000元,剩余欠款依旧按照分期付款方式给付。

被告毛**、王**、毛*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田**(乙方、买受人)及担保人毛铁钟、王**、毛*签订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一台国机挖掘机一台(型号为:ZG3150-9),单价65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款5万元,剩余60万元,分36个月还款,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前35个月每个月还款1.7万元,最后一个月还款5000元。合同特别约定:乙方未向甲方付清全款前,甲方保留对出售设备的所有权;在分期付款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所购设备用于转让、抵账、抵押、赠与等它用;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违约责任约定:交车后不退不换,否则视为乙方违约,除对车辆的使用期限进行折价以后,乙方仍要承担车架20%的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乙方逾期给付甲方购车款,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2‰(按日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向原告交付首付款5万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田**截止2015年1月14日庭审前,共还分期款94900万元,已逾期还款,欠购车505100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机械设备买卖合同附件1、设备接车验收单、还款明细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毛**、王**、毛*签订的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田**未能按协议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田**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田**偿还到期及未到期的购车款50.51万元及违约金2.1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田**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毛**、王**、毛*为其担保,故应由被告毛**、王**、毛*承担给付原告购车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王**、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昊**限公司到期及未到期货款50.51万元;

二、被告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昊**限公司到期违约金2.1万元;

三、被告毛**、王**、毛*对判决书主文一、二项全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1元,减半收取5355.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1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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