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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马*与沈阳顺**限公司,任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任义春、马丹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民法院(2014)沈**三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任义春、马*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诉讼请求。任义春、马*向顺**公司支付购车款总计1992000元,尚欠购车款人民币28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尚欠购车款567734元没有依据。任义春、马*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18000元的性质是冲抵货款还是抵扣违约金,原审对此未予审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是一种担保方式,其法律性质为担保金性质并非违约金。任义春、马*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顺**公司扣留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过高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就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审理,也没有就是否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应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任义春、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义*、马*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共同向顺**公司购买挖掘机设备,双方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购车费用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任义*、马*总计已支付购车款1774000元,而任义*、马*主张已支付购车款1992000元,两者相差的218000元即为任义*、马*向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关于该履约保证金是否能冲抵购车款问题。顺**公司作为出卖人收取任义*、马*的履约保证金,并特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任义*、马*不能按照还款计划分期给付货款,顺**公司有权扣除该保证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顺**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目的为督促任义*、马*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债务,如违约应以该履约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在任义*、马*未能按约定分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其提出以该履约保证金抵销所欠购车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任义*、马*上诉提出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顺**公司在原审起诉的诉请为请求任义*、马*给付尚欠购车款,原审法院仅对任义*、马*尚欠购车款给付问题进行了审理,同时任义*、马*并未就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提出反诉请求。因原审关于违约金问题未进行审理,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

综上,任义春、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任义春、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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