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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我家经营建材商店,被告陈**在我处赊购建材价款为5000.00元,当时被告陈**没有给付现金,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2014年3月1日还清,利息2分,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开鲁县五金建材装潢商店,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人民币(大写)伍仟元¥5000.00元。上款系欠建材款,月利率2分,此款于2014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陈**、连带担保人:陈**,2014年1月18日,注:联系电话:13664010706”。此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的欠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既不出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应当承担败诉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限,被告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偿还建材价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开始,被告陈**按月利率20‰向原告孙*支付利息到还清建材价款为止;

二、被告陈**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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