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与李**、刘**、鄂尔多斯**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诉被告李**、刘**、鄂尔多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邬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刘**、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将包头北奔自卸车****牌两辆车租予被告李**、刘**,总租金:810000元,月租金约定为52157元,但实际为27133.96元,提车时交首付租车款244000元,并按合同义务履行租车款352741.48元,剩余租车款213258.52元至今分文未付,租赁车以分期方式按月等额支付,其双方约定逾期一个月应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但在履行合同义务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车辆租金,故给原告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原告方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找多种借口拖欠不予还款。同时按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42651.7元(213258.52元乘以20%计算)。事实上,本案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框架将争议车辆实际上卖给了被告李**、刘**。同时,被告通**公司是本合同主债务人李**、刘**的担保人,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共同提走车辆其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刘**支付租车款213258.52元及违约金42651.7元(213258.52元乘以20%计算);2、被告通**公司承担债务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收据10张、交车资料一份,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将包头北奔自卸车*****牌两辆车租予被告李**、刘**并完成交付,总租金:810000元,月租金约定为52157元,但实际为27133.96元,提车时交首付租车款244000元,并按合同义务履行租车款352741.48元,剩余租车款213258.52元至今分文未付,租赁车以分期方式按月等额支付,其双方约定逾期一个月应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但在履行合同义务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车辆租金,同时按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42651.7元(213258.52元乘以20%计算)。事实上,本案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框架将争议车辆实际上卖给了被告李**、刘**。同时,鄂尔多**责任公司是本合同主债务人李**、刘**的担保人,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共同提走车辆其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刘**、通**公司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要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李**、刘**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公司租赁包头北奔自卸车****牌两辆,原**公司于当日将该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李**,还约定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总租金为810000元,月租金为52157元,但原告自认,实际月租金为27133.96元,提车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车款244000元,并按合同义务履行款项352741.48元,剩余款项213258.5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实际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框架将争议车辆出售给了被告李**、刘**。同时,该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三条补充条款约定,如被告李**、刘**逾期交款,应按逾期总款的20%计算违约金,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通**公司在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落款签章处盖章确认,并在2011年3月18日的同意担保承诺书中再次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刘**虽然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但原告自认,本案交易事实实际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框架将争议车辆由原告出售给了被告李**、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按原被告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即原被告双方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法律关系,故被告李**、刘**尚欠原告凯**司的租金实为购车款,而该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即被告李**、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的购车款213258.52元,故原告凯**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被告李**、刘**至今不予支付剩余购车款213258.52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金42651.7元(213258.52元乘以20%计算),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通**公司应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另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通**公司对上述购车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再根据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购车款213258.52元及违约金42651.7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世泰商**任公司对上述购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世泰商**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刘**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2元,由被告李**、刘**、鄂尔多斯**责任公司负担5140元,退还原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