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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有限公司与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诉被告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张**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东**有限公司与被告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1005198,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26860.00元的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83860.00元货款始终不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显属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二连浩特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按照2011年我局与该公司所签订的设备提供安装合同,设备方上海东**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提供了设备,现已投入使用。当年合同金额为626860.00元,我局已分三次累计付款553722.00元,该公司已于2012年开具了626860.00元设备款的发票,尚欠设备款73138.00元,与诉状中的83860.00元不符,相关凭证提交法庭;二、经我局积极向市政府争取,结合今年资金情况,计划于近期一次性予以支付,建议进行庭外调解。考虑我局与贵公司多年友好合作和今后长期供货需求,建议贵公司将利息予以免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客户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价值626860.00元的水泵产品及附属设备。截止2012年4月22日原告将价值626860.00元货物全部提供被告,被告确认收货,并投入使用。2011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98722.00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原告255000.00元,2013年4月16日支付原告100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553722.00元。2015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38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626860.00元水泵产品及附属设备,被告也已确认收货并投入使用,应支付原告对价货款。依据被告银行汇款记录可确认,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汇款数额共计553722.00元,但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3860.00元,上述对账属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的最终核对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数额应以该对账结果为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3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83860.00元;

案件受理费1896.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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