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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门诉包海占、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门诉被告包*占、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赊欠货款本金2205元,利息176元,本息合计2381元。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占、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包*占由被告周**担保,于2014年6月13日在原告吴**开建材商店赊购建材欠款3780元,事后几日又在原告处赊建材欠款1425元,合计欠款5205元,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0月30日付清。如逾期按日1%收取滞纳金。事后被告包*占已偿还欠款3000元,余欠款2205元拖欠至今。现原告请求按月利20‰向被告追索,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4个月利息为17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的担保方式属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占给付原告吴**欠款2205元,利息176元,本息合计238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被告周**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包*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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