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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建设**责任公司与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3)蓝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信凤阁,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凤阁,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于2014年11月19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孔**以赤**集团的名义与发包人正蓝旗都城房地**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正蓝旗上都镇都城花园小区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向赤**集团都城花园小区项目部供应建筑所需石料。原告所供应石料经与被告公司核算,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59119元材料款的欠条一份,并盖赤**集团都城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以后经原告催要又给付5万元,现仍欠原告材料款209119元未能给付。

又查明,另有一材料商刘*,向赤峰建**园小区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因拖欠材料款刘*于2012年向锡盟**法院提起诉讼。在刘*诉被告赤**集团及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孔**和赤**集团代理人均认可孔**是赤**集团公司员工和项目部经理。锡盟**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做出(2012)锡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孔**是赤峰建**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该公司项目部对外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赤**集团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并判令赤**集团给付刘*材料款。赤**集团不服提出上诉,内**院对事实认定和给付欠款的判决予以维持,只是对利息做了调整。现锡盟中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被告赤**集团又向最**法院提出申诉,后又撤回申诉。最**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做出(2013)民申字第223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再审申请。现锡盟**法院(2012)锡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依然有效。原告张**以其向被告赤峰建设**责任公司供应石料,被告拖欠其材料款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赤峰建设**责任公司给付其材料款209119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城花园小区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有赤**集团承担还款义务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此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即209119元,从2012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直到全部付清时为止。

又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孔**以赤**集团的名义与正蓝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赤**集团公章与该公司所提供的公章不符,另外又提供了盖有该公司五枚公章的印鉴。结合该院调取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公司仅有五枚公章。而且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局至今未对“孔**涉嫌私刻公章”做出结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孔**以赤**集团的名义与正蓝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赤**集团公章是孔**私刻的。也不能否定锡盟中院(2012)锡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孔**是赤**集团都城花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孔**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项目经理及员工,他是私刻我们公司的公章,在外承揽各种事项,与我们公司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赤**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209119元,并从2012年1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15%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时为止。宣判后,一审被告赤峰建设**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张**与孔**之间的买卖合同中仅加盖都城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印章属于无效行为,孔**的行为始终未征得上诉人的认可,因此孔**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判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孔**参与诉讼;2、上诉人已就孔**涉嫌伪造企业印章,已于2013年8月23日向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报案,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立案告知书,以孔**涉嫌伪造企业印章需追究刑事责任为由立案侦查,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予处理。3、因双方在买卖时无利息约定,故原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判令上诉人给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另查明,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向本院出示了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回执、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立案告知书原件,用以证实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就孔**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立案侦查,经核实该两份法律文书确系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9月22日出具。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2014年11月13日),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又向本院出示了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用以证实其以张**、李*就本案涉嫌诈骗,向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分别函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但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至今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也未附有关材料的书面函告。

上述事实,有欠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的都城**项目部在正蓝旗施工期间,陆续从被上诉人张**赊购石料。经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的都城**项目部经理孔**核对,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的都城**项目部经理孔**于2012年1月5日给被上诉人张**出具了259119元材料款的欠条一份,并加盖赤峰建设集团都城**项目部印章。经被上诉人张**催要后给付5万元,现尚欠被上诉人张**209119元材料款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张**与孔**之间的买卖合同中仅加盖都城**项目部的印章属于无效行为,孔**的行为始终未征得上诉人的认可,因此孔**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判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孔**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虽然孔**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但孔**系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且给被上诉人张**出具的材料款欠条上加盖有上诉人都城**项目部的印章,其赊购材料款的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鉴于该公司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对外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上诉主张的,上诉人已就孔**涉嫌伪造企业印章,已于2013年8月23日向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报案,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立案告知书,以孔**涉嫌伪造企业印章需追究刑事责任为由立案侦查,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予处理的上诉理由,虽然孔**涉嫌伪造印章,但不能否定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的都城**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张**之间因买卖关系而形成赊欠材料款的事实,又因孔**系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其在赊购材料款的欠条上加盖了赤峰建设集团都城**项目部印章,故孔**的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而该公司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对外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另外,因本院已依照相关规定,就孔**涉嫌伪造印章一事,于2014年11月18日分别函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但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至今也未依照上诉人依据的《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应规定向本院说明理由且未附有关材料的书面函告,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上诉主张的,因双方在买卖时无利息约定,故原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判令上诉人给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院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出的其以被上诉人张**就本案涉嫌诈骗,已向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因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只是向本院出具了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针对被上诉人张**涉嫌诈骗的受案回执,而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经本院函告后至今也未向本院出具立案侦查的有关法律文书,故上诉人赤峰建设**责任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上诉人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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