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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浩**限公司与新泰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科尔沁,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司与金**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附技术协议一份,明确约定了机械设备总价款为1160000元,并对该机械设备质量、价款给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付款方式,经金**司将机械设备送货至正**司处后,正**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928000元。在设备交付完毕期间金**司派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正**司亦对安装调试工作在设备售后安装信息单上给予了感谢答复。后经正**司诉讼称该机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正**司当庭表示对所购买的机械设备申请质量鉴定,后经该院依法定程序对该设备进行了委托鉴定,经过鉴定机构对设备鉴定后,鉴定意见为涉案设备中部分环节均未采用技术协议中要求的生产厂家,造成设备的整体性能下降;有些设备构件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造成计量不准确等生产缺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正**司诉讼主张要求与金**司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货款928000元及材料费13988元的问题,纵观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标的物交付转移后正**司前期已支付货款928000元,金**司将所出卖的设备交付后又派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正**司亦对安装调试工作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当时正**司是对设备性能不持异议的。但经正**司诉至法院后,申请对机械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部分设备构件不符合技术协议规定,因此本案金**司未按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产品是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材料费13988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负担方式,该院亦无法认定。故对正**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材料款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但金**司在出售产品过程中违反技术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正**司对所购买的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要求金**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问题,正**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照片证明该设备至今没有使用,但未能提供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导致经济损失数额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新泰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对出售于原告二**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采取补救措施,对部分机械构件按照技术协议约定标准进行更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8元,保全费600元,由原告二**有限公司负担7874元、被告新泰市**有限公司负担7874元。鉴定费74000元由原告二**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被告新泰市**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正**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金**司所提供的《尾矿干排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金**司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正**司与金**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定》的相关约定尾矿干排设备的尾矿粒度:200目以上粒径30%;300目以上粒径55%;400目以上粒径18%。还有皮带过滤机参数是:1、滤饼含固量≥80%(质量含量),2、滤饼的含湿量(连续运行)≤25%。2013年12月10日正**司委托二连**民法院对金**司供应的机械设备进行性能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证明金**司所供的尾矿干排设备整体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因此,金**司在本案中供应的尾矿干排设备及技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初衷,导致无法正常运行,给正**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根本违约。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司请求金**司退还货款928000元的诉求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合同中所说的“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应当认定为是广义的概念,包括退货。从合同本意来讲,机械设备正常运行时双方的最终目的,但现在金**司出售的尾矿干排设备因零件严重质量瑕疵而无法正常运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的明确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此正**司要求金**司退还所收取的货款928000元是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一审中金**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向正**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金**司于2013年4月10日将设备安装完毕,而且经双方以及真空皮带过滤机生产厂家烟台中**限公司的技术员冯**共同于2013年6月7日对设备进行了整体验收,验收结果为设备质量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正**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和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金**司提出任何异议,金**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对于正**司申请的设备质量鉴定,首先从程序上说这份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2013年11月22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正**司当庭认可金**司提供的设备没有安装完毕,然而正**司申请对一个没有安装完毕的产品进行质量和设备性能鉴定,这本身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该设备主要目的就是对矿浆进行浓缩,鉴定机构没有对设备进行运行试车试验的情况下,就轻易认定设备的整体性能下降,这是不严谨的,也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是合格的。所以这份鉴定书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纵观整个案件,金**司并未违反该条的任何一个条款,所以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正**司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假设正**司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是有效的,该鉴定书只是鉴定说明设备的某些部件与《技术协议》不符,但这并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所述,正**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司与金**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附《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以及金**司是否应予返还货款及材料款,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符合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及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正**司与金**司双方未就解除合同作出过约定。那么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15天内组织试车验收,逾期视为默认产品质量合格,调试后甲方若对产品有异议,必须在1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若在规定时间内无异议,即为合格产品。”以及依据《设备售后安装信息单》及《感谢信》均证实金**司在将设备交付后又派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正**司亦对安装调试工作予以认可,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针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及设备无法运行等问题提出过书面建议。虽然正**司在庭审中对尚学新签署的《设备售后安装信息单》及《感谢信》予以否认,认为尚学新并不是正**司的员工。但根据金**司提供有尚学新签字的发货清单证明正**司已接收设备,正**司对接收设备的事实并不否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的鉴定结论为部分设备构件不符合技术协议规定,存在生产缺陷。但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售后服务:质保期一年,一年内出现故障乙方免费维修。”对此,正**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不能采取修理、重作、更换等补救措施予以解决,因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未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故上诉人正**司认为由于金**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材料费13988元,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司一审主张的要求金**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请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没有相关事实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8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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