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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责任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辽市**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辽市**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赊销商品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辆天人牌玉米收割机,价款为449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车价款50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车价款50000.00元,利息9500.00元(50000元20‰(9个月+15天)),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在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收割期间,车的动力输、前耕台六方轴三根,扒皮滚轴承及座、二次升运、驾驶员的车坐、转向部位的拉杆球头、暖风液压管、一升运轴承、传动带、车灯坏了,没有扒皮滚穿销,车挂不了空挡,原告给维修6、7次,总计耽误大约10天左右。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车坏的次数多,修理期间,停车的损失,原告没有给解决,如果给解决的话,我会及时付车款,也不会产生利息,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赊销商品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辆天人牌玉米收割机,车架号为:TR20140501,规格型号为:7R9988—6A,价款为449000.00元,其中国家补贴84000.00元,2014年9月26日付车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车价款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低于欠款额的10%,逾期还款按3分利计息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的赊销商品协议书两份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给付价款,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属于违约金,违约金用于弥补损失,原、被告又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利息是原、被告约定计算损失的方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只能选择要求支付违约金或利息,考虑原告要求的利息大于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保修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车辆进行了保养和维修,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说明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维修次数多导致停车损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车价款等,不是本案中的抗辩行为,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通辽市**责任公司支付车价款50000.00元、利息9500.00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27日);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3.00元,减半收取706.5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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