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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和镇**件商店与包金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和镇**件商店与被告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和镇**件商店经营者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和镇永进村农机配件商店诉称,2014年4月26日,我店与被告签订了赊销四轮车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时风拖拉机,赊欠金额100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按1.5%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者追加利息,每超期一天另收20元等内容。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包**立即给付我店拖拉机价款10000.00元,被告包**按月利率15‰向我店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包**按月利率20‰向我店支付利息到还清车价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包*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赊销四轮车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赊购时风拖拉机一辆,赊欠金额100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按1.5%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者追加利息,每超期一天另收20元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赊销四轮车合同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四轮车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价款及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义和镇永进村农机配件商店拖拉机价款10000.00元,被告包**按月利率15‰向原告义和镇永进村农机配件商店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包**按月利率20‰向原告义和镇永进村农机配件商店支付利息到还清车价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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