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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李*、于**、初永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与被告李*、于**、初永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李*、于**在原告管**处购买价值160000.00元的羊,因二被告无现金,于2015年3月5日为原告管**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分期付款,分别为2015年5月1日给付500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给付60000.00元,剩余50000.00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初永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李*、于**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5月1日首批50000.00元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于**未答辩。

被告初永志辩称,我承认为被告李*、于**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李*、于**在原告管**处购买价值160000.00元的羊,因二被告无现金,于2015年3月5日为原告管**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5月1日给付500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给付60000.00元,剩余50000.00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初永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李*、于**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5月1日首批50000.00元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具有欠款人李*、于**及连带保证人初永志签名的欠据一枚,该欠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李*、于**二人从原告处购买160000.00元的羊并约定分期付款、被告初永志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李*、于**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于**欠原告买羊款160000.00元,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初**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首期50000.00元欠款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被告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160000.00元卖羊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偿还原告管**欠款1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初永志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00元由被告李*、于**负担,被告初永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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