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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吉**、宝音阿日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吉**、宝音阿日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宝音阿日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吉**、宝音阿日本在我处赊购一辆摩托车,价款5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08年11月30日还款3000.00元,2009年6月1日还280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已还车款3000.00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赊购我摩托车款2800.00元,自2008年7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还清摩托车价款为止。要求二被告支付车款5800.00元的利息4123.80元(自2008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吉如合未答辩。

被告宝音阿日本辩称,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吉**、宝音阿日本在原告处赊购一辆摩托车,价款5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08年11月30日还款3000.00元,2009年6月1日还280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已还车款3000.00元。尚欠车款2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还欠原告5800.00元车价款2008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4123.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购买摩托车合同、欠据和被告出示的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尾欠车价款及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宝音阿日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车价款2800.00元,并从2008年7月22日开始,被告吉**、宝音阿日本按月利率15‰向原告王**支付利息到还清车价款为止;

二、被告吉**、宝音阿日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支付5800.00元车价款的2008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41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吉**、宝音阿日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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