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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鲁县**机经销处与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鲁县**机经销处与被告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机经销处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鲁县**机经销处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在李**开设的开鲁县**机经销处赊购玉米脱粒机一台,并出具价款为15000.00元的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由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双方通过电话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此款经李**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给付欠款150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在李**开设的开鲁县**机经销处赊购玉米脱粒机一台,并出具价款为15000.00元的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欠据中利率部分系李**后添加。此款到期后,经李**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从还款期限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开鲁县开鲁镇华兴农机经销处欠款15000.00元及此本金自2013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义务的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

案件受理费282.00元,减半收取141.0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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