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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吴**、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与被告吴**、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经营者梁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吴**在我商店赊购货物折款2795.00元,被告隋**是拉货人,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被告隋**将签名写在了欠据人处,被告吴**签名签在了欠据人处前面,欠据是我书写的,二被告自己签的名。此款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隋海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隋**在原告开办的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赊购如下商品:

1、7.5丰鱼泵4寸1台,每台1700.00元,合计1700.00元;

2、4寸牛筋管20米,每米25.00元,合计500.00元;

3、电线20米,每米15.00元,合计300.00元;

4、钢丝绳38米,每米2.50元,合计95.00元;

5、胶布1盒,每盒12.00元,合计12.00元;

6、卡子4个,每个2.00元,合计8.00元;

7、放气阀1个,每个20.00元,合计20.00元;

8、表箱子1个,每个160.00元,合计160.00元。

总合计2795.00元。被告隋**作为欠款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的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在欠据中的欠据人处前面签名,不能够认定是欠款人,被告吴**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隋**在欠据中的欠据人处签名,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支付货款2795.00元。

二、被告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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