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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和镇**件商店与阿拉坦朝格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和镇**件商店与被告阿**格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和镇**件商店经营者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和镇永进村农机配件商店诉称,2011年,我店赊给被告一辆四轮车,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我店车款及利息合计为33000.00元。同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赊销四轮车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店赊购四轮车一辆,赊欠金额330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车价款33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30‰向我店支付利息到还清车价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阿**格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赊销四轮车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赊购四轮车一辆,赊欠金额330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合同赊欠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赊销四轮车合同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四轮车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价款及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阿**格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义和镇永进村农机配件商店四轮车价款33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30‰向原告义和镇永进村农机配件商店支付利息到还清车价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4.00元,减半收取517.00元,由被告阿**格图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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