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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鲁县**资经销处与白额尔敦、花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鲁县**资经销处与被告白**、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资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鲁县**资经销处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在我经销处购买化肥,货款共计35146.00元,因当时二被告称缺少资金没有给付货款,二被告给我经销处出具了欠款合同和欠据,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货款,不能还款于2014年1月1日按月息0.03给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还14000.00元,剩余21146.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1146.00元,并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0‰向我经销处支付利息到还清货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016年7月我服刑期满,出狱后才能偿还。

被告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刘**签订了欠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从原告处赊购35146.00元化肥,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违约从2014年1月1日按月利率3%计算,花拉、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白**作为欠款人,刘**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人民币叁万伍仟壹佰肆拾陆*正,¥35146.00元,上款系赊肥款,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有借款合同书〉,欠款人:白**,担保人:刘**,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2日,被告偿还货款14000.00元,尚欠货款2114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白**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欠款合同、欠据、本院调取的被告白**、花拉户籍信息和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一日,二被告及刘国民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合同,被告白**和刘国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无法确认欠款合同、欠据的先后顺序,被告花*既是保证人,又和被告白**是夫妻关系,无论从哪个角度讲,被告花*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花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开鲁县开鲁镇鑫丰农资经销处偿还货款21146.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0‰向原告开鲁县开鲁镇鑫丰农资经销处支付利息到还清货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614.00元,减半收取307.00元,由被告白**、花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4.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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