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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锡林浩特**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锡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锡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锡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左**、被上诉人锡**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苏尼特**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锡林浩**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和平签订了《特种车购销合同》(合同号为020091101)。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航天泰特,型号TAS3500,生产厂家泰安**有限公司,数量10台,总金额5799300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详见《分期还款承诺书》;担保人给买受人完全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特种车款未完全付清之前,此特种车的产权仍属于顺达亚**责任公司。特别约定:如买受人累计两个月拖欠货款,原告可以向买受人进行任何方式的依法追偿(包括扣押特种车,并对车辆进行评估、变卖或直接向顺达亚**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追偿);合同一式三份,另有附件《分期还款承诺书》供需双方签字生效,具有等同法律效力。分期还款保证金1万元,在用户整个还款期限过程中未发现逾期还款等不良还款行为可在还清欠款后退还用户,如买受人连续2个月累拖欠出卖人货款,此款不退还。买受人贾和平、担保人苏尼特**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购车人贾和平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我于2009年11月16日从原告锡林浩**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中国航天泰安特种车10台,车辆识别号3090604、3090642、3090695、3090601、3090605、3090602、3090708、3090643、3090603、3090709,总车款为人民币5799300元整,首付1665000元整,尚欠货款4134300元整,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每月还款344525元。若迟延偿还贷款,顺达汽**任公司可随时拖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上述每月还款全部自动为每月租赁费用,我自愿交纳迟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收取租赁费3‰的标准计算。若累计逾期3个月未还,顺达亚**责任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任一措施:①要求本人支付全部货款,并可以采取停止售货服务、扣机直至起诉。②随时停止售后服务、自行拖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顺达亚**责任公司自行收回特种车后,本合同解除,已支付的货款全部作为使用费不予退还,如果特种车有毁损、破坏,本人还应承担赔偿费用。购车人贾和平在《分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特种车购销合同》签订后,贾和平交纳了首付款后,原告将10台航天泰特特种车交付贾和平。在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贾**等6人对先期签订的3份《特种车购车合同》(先期协议文本编号:020091201、020091202、020091203)又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一、原协议的车辆台数、底盘号及所欠款额:1、车辆台数为14台,2、底盘号分别是:3090642、3090605、3090709、3090601、3090643、3090695、3090527、3090697、3090604、3090602、3090708、3090603、3090705、3090700。3、原14台车总欠款5788020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14台车总欠款为3917358元。二、对本协议第一项所述,顺**贸与贾**等6人达成以下事宜:……2、原欠款3917358元的478645元,由王**在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止,分11个月分期支付,即每月支付43513.2元。同时王**占有、使用底盘号为3090642、3090605的汽车,并享受该车所带来的收益及承担该车的还款义务。……四、车辆所有权归属:买受方未全部付清欠款前,出卖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五、出卖方的权利和义务:买受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卖人有权无须通知买受方,直接有权终止本协议,收回汽车及有关证件,并要求买受方结清所有欠款,赔偿损失。在收回车辆满七天后买受方还不能支付所欠车款和各种税费时,出卖方有权自行出售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拍卖汽车,所得价款用于偿付买受方所欠车款、各种税费(含收回车辆后发生的税费)和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如有剩余,退还给买受方,不足部分,仍由买受方承担。①利用车辆从事违法活动;②不按时支付每期欠款(含车辆和其他应付税款)……;七、违约责任:买受方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车款的,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向出卖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须承担出卖方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如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分期付款期间,被告王**有多次未按期支付车款的行为,现被告尚欠购车款320240元。在2010年12月31日原告将被告使用的车辆扣回。

另查明,原告销售的航天泰特TAS3500型特种车系泰安**有限公司生产,该企业登记于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行业门类为制造业,行业代码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泰安**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该企业行业门类为制造业,行业代码是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是指机动车辆及其车身的各种零配件的制造)。原告经销的航天泰特TAS3500型特种车,属于该公司在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销售的非公路自卸车,且有产品合格证。因此,原告与贾和平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贾和平作出的《分期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成立。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在《特种车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就以前履行情况经多方协商,合意作出了变更补充,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依照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每期的购车款,且停止交纳逾期达3个月,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交付购车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汽车,解除合同。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延期付款要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但具体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依据被告的承诺,即若迟延偿还车款,每月还款全部自动为每月租赁费用违约金,按照每日收取租赁费3‰的标准计算,但按照《特种车购销合同》第十条,另有附件《分期还款承诺书》供需双方签字生效的约定,该承诺只有贾和平的签字,因此该承诺书没有生效,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少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车费及相关费用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主张涉案车辆不符合质量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无有效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造成的损失20万元(包括保险2万元、贷款手续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请求,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苏尼特**限责任公司为《特种车购销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对被保证人的履行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二、被告苏尼特**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被告王**负担100元,原告负担40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购车款、保险2万元、贷款手续费1万元,并给付上诉人赔偿款2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机动车均应经过国家发改委及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准,否则就不允许生产和销售。而本案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即航天泰特**限公司没有相关国家部门批准生产机动车的文件,故涉案车辆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的车辆,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分期还款承诺书》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锡林浩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车辆为案外人航天泰特**限公司所生产制造,该公司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车辆为非公路用车不能上路行驶及上牌照,并且该车辆的标准为土方工程机械并不适用道交法,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苏尼特**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另查明,贾和平与被上诉人锡**易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020091101)中,特种车车辆底盘号3090642、3090605的实际购买人为王**,特种车车辆底盘号3090709、3090601的实际购买人为刘*,特种车车辆底盘号3090643的实际购买人为贾**,特种车车辆底盘号3090695的实际购买人为郎同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特种车购销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锡林浩特**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所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及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及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二)被上诉人锡林浩特**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返还上诉人王**购车款、保险金2万、贷款手续费1万并赔偿上诉人王**损失20万元的问题。对于合同效力及应否解除的问题,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载货汽车、自卸汽车、半挂牵引汽车、轮式牵引汽车、改装车、专用车、特种车、载货汽车地盘、石油工程机械、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同时被上诉人出示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书,证明该车辆生产厂家系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对于涉案车辆的种类归属,在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该车辆的具体规格及参数,也未提供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对该特种车的专业认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特种车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所购车辆非公路用车,不能上牌,证明上诉人王**在合同签订时,对于涉案特种车的车辆属性及用途有明确认知。综上,被上诉人锡林浩特**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所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及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分期还款承诺书》因被上诉人未签字故该合同未生效,该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王**上诉主张其所购买的航天泰特重型宽体自卸车属于国家法律规定应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批生产的机动车,而案外人山东泰**有限公司未经国家审批生产该机动车辆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故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分期还款承诺书》无效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车辆取回权,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特种车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应予以解除,而一审判决仅解除《特种车购销合同》而未对《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进行解除不当,本院对该判项予以变更。对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返还上诉人王**购车款、保险金2万、贷款手续费1万并赔偿上诉人王**损失20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王**的该项请求应当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起反诉,但鉴于其对此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王**对该项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3)锡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2013)锡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解除被上诉人锡林浩特**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所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020091101)及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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