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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景**、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养鸡需用,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25日,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核款2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景*成辩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0元属实,暂无力给付。

被告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养鸡需用,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25日,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核款25,0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所出欠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二被告依法应负给付原告货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李*货款2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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