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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08年在原告经营的小梅商店分多次进行购买商品,累计购物款共计32,900元。为该笔购物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对该笔购物款表示承认,但告知原告需诉至法院,被告按法院判决书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辨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分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小梅商店购买商品,累计购物款32,900元没有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陈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购物账本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西马峰镇人民政府欠原告李**购物款32,9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自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物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3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灯塔市西马峰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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