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起春诉被告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按原告提供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经询问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也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9.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