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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王**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洪诉被告王*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在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被告王*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告王*认为,其住所地为营口市老边区,合同履行地也为营口市老边区,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故本案应在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解决,本院没有管辖权。原告易*洪主张被告王*的户籍所在地在营口市站前区,故本案应在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解决,并提交被告王*户籍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营口*民法院或营口*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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