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与营口**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原四川省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营口*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原经营*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1)营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后陵江电力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日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545号民事判决。陵江电力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原审被上诉人营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依据的营口惠*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参考是否准确。二涉案工程2007年底交付使用,但没有验收。双方在合同中对验收和重新检验作了约定,那么应查清没验收却交付使用的原因,此节事实关系到广*司是否应承担风机拆卸、安装费用的问题,应查清后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营民一终字545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1)营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