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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限公司与营口德**限公司、中国**公司、辽宁生**限公司、王**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限公司与被告营*限公司、中国*公司、辽宁生*限公司、王*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营*限公司、辽宁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营口德*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营口德*限公司在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建筑工业厂房两栋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另约定如营口德*限公司不履行合同条款义务时辽宁生*限公司承担其全部责任义务。原告与合同签订后以贷款方式投资承建,将一栋厂房基础完工,完成工程量造价2670125余元。因营口德*限公司违约未按期付款,原告经与其协商,同意暂时停工,并通知营口德*限公司、辽宁生*限公司,二被告予以认可。现已停工26个月,由于营口德*限公司无力还款,辽宁生*限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其法定代表人王*亦作出以其资产承担偿还义务的担保。但各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营口德*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670125元及利息,辽宁生*限公司和王*承担担保给付义务。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书;3、工商档案;4、还款计划。

被告辩称

被告营*限公司、辽宁生*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对其诉请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限公司、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承包方、合同乙方)与被告营*限公司(发包方、合同甲方)、辽宁生*限公司(担保方、合同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涉及本案争议事项的条款如下约定:1、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座落在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两栋厂房土建部分,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每平方米执行2010年辽宁省建筑行业预算定额,按四类取费…2、施工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有效工期为180天…3、工程总价及付款利率:工程造价356.35元/㎡,总价为10690500元,若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三个月内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上浮50%,三个月后在原有基础再上浮50%。4、拨款方式,乙方完成每栋厂房基础工程和地梁工程后甲方拨款给乙方总工程造价款50%…9、违约责任,在施工中甲方如出现不能按约定拨款,甲方自愿承担逾期拨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行利率四倍计算。甲方未履行合同条款义务时,担保法(丙方)承担其全部责任义务。10、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必须到营口市仲裁裁决。

原告于合同订立后进场垫资施工,但被告营*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付款。原告遂于1号厂房基础及地梁工程完工后,经营*限公司同意,工程停工。后再因营*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撤场。2013年5月29日,辽宁生*限公司及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辽宁生*限公司尚欠辽*集团建筑工程款贰佰肆拾余万元,特做如下还款计划: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辽*集团贰拾万元,到2013年6月31日支付陆拾万元,余款于2013年7月22日前一并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按月息三分计算。王*董事主席用自己的资产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与营口德*限公司在2014年9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变更为诉讼条款。

另查,营口德*限公司系外国法人中国*公司委托王*在我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中国法人。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中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围墙工程造价为18万元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限公司、辽宁生*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及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诉辩观点,营*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是本案争议焦点。

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给付工程款并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已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对还款时间作出承诺,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限公司、辽宁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670125元。

利息给付时间:2013年6月15日以20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013年6月31日以60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013年7月22日以1690125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014年10月24日以18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王*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8361元由被告营*限公司、辽宁生*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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