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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广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李*XX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宋*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之委托代理人封XX、王*XX,被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夏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XX以上*博会*合国特许经营商品组委会(合同中的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了《展示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国馆商店展示架上将其产品展示六个月,每月展示费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时间为六个月,共计120万元;乙方产品还可获得特许经营商品的荣誉、被授权使用统一LOGO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展示费120万元,但被告李*XX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鉴于世博会展期为2010年5月1至10月31日,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履行不能。另查,被告李*XX以“上*博会*合国馆特许经营商品组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组委会系被告取得UNDP授权后自行成立,并私刻印章,该组委会并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展示合同》;2、判令被告李*XX返还原告展示费1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方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方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涉案合同履行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起诉于2013年2月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李*XX并非适格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甲方为上*博会*合国馆特许商品组委会,该组织系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依法取得上*博会*合国开发署(UNDP)授权后组建的组织,故X*司是适格被告;而被告李*XX系X*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并非合同履行方。第三、展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中甲方的义务已全面履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X*司(乙方)与上海*合国馆特许经营商品组委会(甲方)签订《展示合同》,约定:原告产品在联合国馆商店的展示架(一个展示格子里面,格子立面面积500平方厘米)展示六个月,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展示费120万元;原告产品可获得“2010上海*合国馆特许经营商品”荣誉;被授权在原告商品上使用联合国馆特许经营精品统一LOGO;原告可获得“2010上海*合国馆特许经营商品生产商”称号;原告所获得荣誉由甲方统一颁发荣誉证书;原告产品可以直接进入联合国馆特许经营精品加盟店采购目录;原告企业可获得在联合国馆特许商品特刊一个整版的宣传位置等。被告李*XX作为甲方代表签名。该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3月25日至31日之间,原告分三次向X*司支付共计120万元。同年5月6日,X*司向原告开具发票三份,载明经营项目为会展会务费,总金额为120万元。

另查明,2011年4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X*司及被告李*XX、宋XX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经上海*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月作出(2011)闵*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X*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李*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3、被告人宋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还查明,X*司成立于2005年7月,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股东为被告李*XX、宋XX。2012年9月,被告李*XX向上海市工*局递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以股东决议解散为由申请注销,并提供:1、被告李*XX、宋XX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同意X*司解散并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即日起成立清算组,成员为李*XX、宋XX,李*XX为清算组负责人;由清算组负责,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一次。在清理公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后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及时向股东会提交清算报告,经股东会确认后,应及时向工商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2、被告李*XX、宋XX作为股东签名的X*司股东会决议,并书面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经该局审查后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X*司的工商登记。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事项意见不一:

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项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XX认为讼争之展览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22日,履行届满日为同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于2013年2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丧失胜诉权。原告则认为其就本案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时两被告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原告曾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被检察机关告知公司不适用相关规定。故原告在刑事案件结束后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方是否适格。被告李*XX认为本案讼争之展示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上*博会联合国馆特许商品组委会,该组委会是X*司从联*发署取得2010年上*博会联合国馆纪念品商店的经营授权后组建的机构,原告亦将展示合同应当支付款项支付给X*司,因此X*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李*XX非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本案之被告。X*司系合法注销,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即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原告并不是债权人,被告既无通知原告的义务,作为股东亦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则认为两被告作为股东及清算人未及时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X*司清算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注销登记后相关未了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三、被告方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李*XX认为其均已履行,并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第一张显示上海*合国馆总代表阿*在*合国馆纪念品商店内,照片左侧橱窗中展示的即为原告产品、“A牌”好朋友红酒;第二张显示在*合国馆纪念品商店内有免费取阅的印有原告产品的特刊。2、上海*公证处所作(2013)沪卢证字第117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原告至今仍使用“2010年上海*合国馆特许商品”荣誉称号及*合国特许经营精品统一LOGO对外宣传。3、(2011)闵*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第34页表述:“上述销售人员证实……及酒类、棒球帽等在*合国馆内销售展示。”因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仅原告销售酒类,故可以认定其产品已展示,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外该判决书第30页原告法定代表人证言也证实从被告处收到了荣誉证书。被告李*XX还称涉案展示合同中仅展示一项是约定收费的,其余合同义务均为X*司附赠与原告的,故只要履行了展示义务即不构成违约。原告则认为,被告方虚构了上海*合国馆特许商品组委会该机构,并以该机构名义与原告签订展示合同,导致原告据此获得的荣誉称号来源不合法。对被告李*XX提供的现场照片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照片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方的主张。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5月原告误以为被告方取得授权,故对外以此荣誉称号作宣传,之后发现被告方并无该项授权,原告将该项宣传撤下。现公证文书的来源是其他网络报告,并非原告自行宣传。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显示UNDP对X*司有过授权对产品要经过批准,但之后取消该授权,之后原告产品未被展示;另外X*司还与富贵红等公司签订过合同,该企业也从事酒类生产和销售;X*司员工的职责是销售,无法证明原告产品已被展示;虽未构成合同诈骗,但确未履行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展示合同、电汇凭证、银行进账单、发票、(2011)闵*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X*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李*XX提供的(2013)沪卢证字第117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一、诉讼时效问题。与原告签订展示合同的相对方名义上系上海*合国馆特许经营商品组委会,实际收款人和履行合同义务的均为X*司,该事实在闵*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得以明确,故原告在该刑事判决生效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被告方是否适格。《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公司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依据被告方在办理注销X*司登记时所作承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方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李*XX提供的公证书、原告的自认等可以证实:1、原告在其产品推广中冠以2010上海*合国馆特许经营商品的称号,并使用该相关LOGO;2、X*司已向原告颁发上海*合国馆特许经营商品、品牌的荣誉证书、使用LOGO授权书;3、在X*司经营的特许商品商店内有酒类商品的展示,且与X*司签订展示合同或类似合同的单位中,并无其他经营酒类商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本案所涉之展示合同签订目的是由被告方为原告通过展示商品及授予荣誉称号的方式有偿推广原告的商品,且双方不同程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该会展合同的特殊性,被告方亦无法继续履行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履行情况酌情由其返还原告部分展示费用并支付原告相关利息损失。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公司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限公司展示款人民币20万元,并偿付原告广州*限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展示款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23元,由原告广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20元,被告李*XX、宋XX共同负担人民币2,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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