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营口腾**限公司与营口德**限公司、中国**公司、辽宁生**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营***限公司、中国*公司、辽宁生*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营***限公司、辽宁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营口德*限公司厂区(一期)道路工程以及厂房内外回填工程由第一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回填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价款以*宁队建筑行业土石方回填标准计算,并约定拨款形象进度,同时约定“开工三个月内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上浮50%,三个月后在原有基础再上浮50%”。原告于合同订立后进场施工,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停工。原告委托辽宁诚*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决算审核,该公司经审核,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834824.94元。原告于2013年将该工程造价报告交付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968.13元。故要求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26856.81元及利息,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书;3、工商档案;4、工程造价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营***限公司、辽宁生*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对其诉请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承包方、合同乙方)与被告营***限公司(发包方、合同甲方)、辽宁生*限公司(担保方、合同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营***限公司厂区(一期)道路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施工,涉及本案争议事项的条款如下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营***限公司厂区(一期)道路工程…3、承包及结算方式:以上工程量及工程结构内容,以施工合同为准,如有设计变更,变更部分以实际发生的工程为准,最后结算按现行市政定额及有关规定决算,有工程造价审核部门核定造价,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50%以上,付工程总造价5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合格之日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45%,余下质保金5%验收合格之日后一年内付清,甲方未履行合同条款义务时,担保方(丙方)承担其全部责任和义务;4、工程总价及付款利率:工作总价294.21元/㎡,总价为4663650.05元,三个月内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上浮50%,三个月后在原有基础再上浮50%…8、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必须到营口市仲裁裁决。

原告于合同订立后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委托辽宁诚*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决算审核,该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编制报告》,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834824.94元。原告将该工程造价报告交付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968.13元。

原告与营口德*限公司在2014年9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变更为诉讼条款。

另查,营口德*限公司系外国法人中国*公司委托王*在我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中国法人。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中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限公司、辽宁生*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及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诉辩观点,营***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是本案争议焦点。

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给付工程款并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已完工程量委托核算,被告在收到核算结果后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应给付尚欠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编制报告》作出的时间予以确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方法,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营口腾*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26856.81元,被告营***限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生*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70元由被告营***限公司、辽宁生*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