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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XX家具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家具厂诉被告上*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家具厂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2012年XX展览会的《展位预订表》,由被告作为主办单位,向原告提供相关展位预订和参展等服务,展览会的展览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15日。原告根据约定支付了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元和剩余的参展费26,000元,共计51,000元。然而,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突然通知原告展览会不能如期召开,将延期至2012年9月。原告当即答复被告无法参加延期的展览会,并于2012年3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全额退款。为了参加此次展览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展位预订表》后与T*司(以下简称T*司)签订合同,约定由T*司搭建展台。原告已向T*司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因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展览会延期,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与TT之间的合同,原告的预付款不予退还。2012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退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退款及赔偿。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展位预订表》的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20,400元;3、被告归还原告预付的参展费40,8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800元。

被告上*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展位预订表》,证明原、被告间的展览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证据2、招商银行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5,000元;证据3、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通知原告在201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参加此次展会的余款26,000元;证据4、招商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余款26,000元;证据5、《展会延期通知》,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展会延期至2012年9月;证据6、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回函,证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答复,表示展会延期是被告单方违约,要求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终止合同并全额退款;证据7、原告给上***协会的材料,证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上***协会反映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及拒不处理善后的问题;证据8、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要求全额退款并赔偿损失;证据9、展台设计搭建合同,证明原告为准备参展与T*司签订了合同;证据10、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向T*司支付30,000元预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展位预订表》,约定原告参加2012年4月13日至15日在上海XX展馆的展览,被告作为主办单位向原告提供展位号为KK的展位,参展费用为51,000元,原告在签订后三日内将参展费用的50%定金25,000元电汇至展会指定账户,余款在201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26,000元。

2012年3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原定2012年4月13日至15日在上*展馆举办的“2012XX展览会”,因另一合作单位突然撤出带走了大部分参展企业,还有一些企业在参加完广东三月家具展后接到的单子较多,也电话告知无法再前来参会,而导致展会不能如期召开,经被告商讨后决定,将展会延期至2012年9月14日至17日与“第五届中国上海XX展览会”同期举办,与展会相关的一切活动依次顺延。

另,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T*司签订展台设计搭建合同,约定原告委托T*司制作展台搭建工程,费用共计6万元,自签订合同日起,T*司在30天内完成展位设计。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T*司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展览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2012年4月13日至15日举办的展会展位,被告后通知原告展会延期至2012年9月,虽然说明了原因,但所述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合理理由,故被告擅自延期展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实际也未参加展会,原告要求解除展览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定金仅为合同金额的20%,超过20%的部分应视为预付款。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即20,400元,其余的预付款40,800元退还原告。就原告主张的定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19,800元,根据原告与T*司的合同约定,T*司需向原告提供设计方案,但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提供过展位图纸,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T*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且拒绝退还原告预付款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存在3万元的损失。鉴于被告已需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返还双倍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损失19,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XX家具厂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展位预订表》的合同;

二、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家具厂定金20,400元、预付款40,800元,合计6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XX家具厂负担446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37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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