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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秀**有限公司与上海博**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博*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酷公司)、闫*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博*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展位预定申请表”1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至4月14日中国(上海)国际休闲产业展召开期间向被*公司提供24平方米展位及会刊广告一页,被*公司应于2013年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展位费、广告费计人民币4万元。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公司也参加了上述展会。但被*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尚欠35,000元。经催讨,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由两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由被*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35,000元,逾期未支付由被告闫*个人支付全部金额,在欠条上被*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展览现场专用章,被告闫*予以签名。但两被告未按约付款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支付展位费、广告费35,000元;2、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中*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闫*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展位预订申请表(No:CIB13003-L),证明被告秀酷公司应于2013年2月1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40,000元。

2、2013年4月14日欠条(保证书),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承诺:被告秀酷公司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尾款35,000元付清,逾期未支付由被告闫*个人支付全部金额。

3、2013年8月14日催款函、快递底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函催款,两被告已签收。

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闫龙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35,000元未支付。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闫龙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展览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两被告对拖欠原告展览费、广告费计3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由被告闫*书面承诺由被告秀酷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由被告闫*个人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秀酷公司支付展览费、广告费计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中*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限公司展览费、广告费计35,00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限公司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中*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闫*对被告上海秀*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计350.5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闫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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