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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与X**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月中旬,被告以“2013中国国际电梯(上海)展览会”主办人的身份与原告联系,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参展信息和申请表。鉴于此次展览会的展出地址和规模符合原告期望,原告遂同意参展,与被告商定具体展位后,双方于2013年2月4日正式签订《展位申请表》即展会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于2013年2月21日委托第三方上海有约*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约公司)向被告支付全部展位费用计人民币35,280元(以下币种同)。同时,原告开始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展台设计、供应商选择等前期准备工作。然而,在展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背承诺,在即未通知、更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变更展会举办地址、缩小展会规模并人为减少展会的展商数量,被告这一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参展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速递《有关要求你方立即退还我方参展费用的公函》,明确表示参展合同终止,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展位费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展会前期准备工作导致的损失和费用支出。然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闻不问,对其后原告委托律师所发送的催款律师函亦不理不睬。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展位费用35,28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15日来自被告的邮件及附件(展厅平面图)、2013年1月17日来自被告的邮件及附件(展会正式邀请)、2013年1月21日初步确定原告展位的邮件、2013年2月1日原告确认展位合同及展位位置平面图的邮件、2013年2月4日被告签署展位合同的邮件,证明双方就参展事宜协商一致,确定参展地点是上海*览中心,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

2、2013年2月21日的邮件及附件(支付结算查询报表)、有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回单、友*司发给原告关于实际付款情况的邮件,2013年5月2日、5月6日和5月8日关于原告展台设计、供应商选择等展会前准备工作的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支付了参展费用并为此准备了前期相关工作;

3、2013年5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展商手册的邮件、2013年5月10日、5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展会平面图的邮件、2013年5月16日中通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结果、展商手册,证明被告迟迟不提供展商手册,在原告反复催促下才通过快递把展商手册发给原告,但在展商手册里突然变更了参展地址,变更为上海*中心,在此前被告从未就地点变更与原告进行过沟通;

4、2013年5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要求立即退还参展费用的公函的邮件、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记录、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自展商手册上得知被告擅自变更展会地点后,书面要求被告退还参展费用,终止合同;

5、展会照片,证明参展地址变更为光*中心,参展规模变小,同期一共有三个展会在进行。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展位申请表,约定由原告参展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至12日在上海*览中心举办的2013中国国际电梯(上海)展览会,展位费用为35,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委托有约公司向被告支付全部展位费用35,280元,并开始前期准备工作。2013年5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展商手册,发现被告擅自变更展会举办地点为上海*中心。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被告擅自变更展会地址的行为属根本违约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无法参加在上海*中心的展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展位费用35,28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因展会前期准备工作导致的损失和费用支出,但被告未理睬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展位费用后,擅自决定变更展位举办地点,显属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展位费用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实际已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展位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公司展位费用35,280元;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计341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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