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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浙江某**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某某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某某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告知,将于2012年6月26日至28日在上*主题馆内举办“新能源汽车及充电设备展”。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在上*主题馆内的参展地点为E08-1,原告参展费为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展费15,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重申“……招展工作已接近尾声,展览将于2012年6月26-28日在上*博展览馆(原上*主题馆)隆重举行。”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展费30,000元。但被告招展的“新能源汽车及充电设备展”并未如期在上*博馆举行,原告自然无法参加。原告认为,被告招展的展会未能按约举办,已构成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展费45,000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声称退还,却又拖延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展费4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浙江某某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参展合同一份及附图一份,证明双方约定2012年6月26日至28日,被告在上海世博主题馆内举办展会,原告参展展位为E08-1,原告应支付被告展费45,000元的事实;

2、告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再次重申展会于2012年6月26日至28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原世博主题馆)隆重举行,并向原告催收展费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两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展费4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展会如期举行,也是原来展会的主题,规模也是一样的,仅仅是地点有所变更,由上*展览馆变更为上海*中心,展会完全达到本来合同的目的,但原告单单抓住地点变更这一点,擅自不来参展,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上*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调整展会地点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告知原告调整展会地点的情况,当时原告未做出反应,过后几天原告才和被告进行交涉的事实;

2、展览会会刊节选,证明虽然原告未来参展,但是被告也为原告做了宣传,及被告给过原告会刊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附的位置图不予认可,且合同主文中没有写明展览的地点,所以地点不属合同的主文;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书面通知,原告大概是6月下旬和被告电话联系时才知道改变了地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没有收到过会刊。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中的参展合同予以认定,附图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展览合同,约定由原告参展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至28日在上*主题馆举办的“新能源汽车及充电设备展”,原告的参展展位为E08-1,参展费用为45,00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展费15,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展览会将于2012年6月26至28日在上*博展览馆(原上*主题馆)举行,并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前支付余款3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展费30,000元。2012年6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展会调整到上海*中心举办。对此,原告提出异议。2012年6月26日至28日,被告如期在上海*中心举办了展览会,原告未在展会布展,并要求被告退还展费。后双方对退还展费金额无法协商一致,致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展会举办地点,显属违约,但由于被告如期举办了展览会,变更展会地点并不影响原告参展目的,因此,被告变更展会地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展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双方因展会地点变更发生争议后,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协商妥善解决,致使原告未能实际参展,造成原告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在得知展会变更地点后,未积极参展,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展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某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展费22,500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某某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之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财产保全费479元,合计942元,由原告浙江某某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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