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藤以来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协助执行人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藤以来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藤以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91328元;驳回反诉原告藤以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3元,反诉费1087.50元,合计3170.50元,由藤以来负担。惠州*民法院对藤以来的上诉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藤以来将其位于惠州市*实验学校对面的厂房和宿舍租给广东*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藤以来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惠阳法执字第124-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藤以来将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某学校对面的厂房和宿舍租给广东*有限公司所得的租金,扣留数额以94713元为限;并向广东*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执字第124-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扣留的租金款94713元,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协助执行人广东*有限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本协助执行通知书须立即执行。因协助执行人没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惠阳法执字第12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协助执行人广东*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4713元,并通知协助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立案。协助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对本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人广东*有限公司未尽协助执行义务,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的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本院(2014)惠阳法执字第124-3号执行裁定书对协助执行人广东*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冻结的同时,将该账户内的存款94713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流转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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