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藤以来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藤以来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2014)惠阳法执字第12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执字第1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协助执行人广东*有限公司在中国*梓支行内的存款94713元。2014年9月23日,广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2014)惠阳法执字第1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解除对广东*有限公司在中国*梓支行内的存款94713元的冻结。2014年11月07日,本院就该执行异议案举行听证,异议人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梁程、申请执行人张*到庭参加,被执行人藤以来未到庭参加。

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广东*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达成和解,双方同意“1、解除对广东*有限公司在中国*梓支行内的存款94713元的冻结;2、广东*有限公司保证在解除其公司账户的一个星期内将欠藤以来9月份、10月份的租金共44000元汇入被执行人藤以来在中*银行的账户;3、自2014年12月起,每月上旬将上一月份租金汇入被执行人藤以来在中*银行的账户;4、如被执行人藤以来收租账户有变动,广东*有限公司将另行及时告知法院;5、由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藤以来在中*银行的账户的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广东*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达成和解,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4)惠阳法执字第124-3号执行裁定书对广东*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4713元的冻结。

二、冻结被执行人藤以来在中*银行的账户,冻结金额以94713元为限,冻结期限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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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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