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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某某某电子材料**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某电子材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某电子材料*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参展合同表,约定原告参加被告2011年11月21日至23日在上*展览馆组织的展览会,被告为原告提供两个展位,展台费为人民币23,6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23,600元给被告。嗣后,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参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或退还展台费,但被告不予理睬。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延展说明函,即将原告参展的2个展位延期至2012年12月在上海*中心的“2012上海国际覆铜板及制造技术展览会”参展。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参展,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展台费,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参展合同表;2、要求被告退还参展费23,600元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参展合同表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展览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参展费23,600元;

3、空白参展合同及延展说明函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未履行2011年参展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将上述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应于2011年11月21日至23日进行,但被告未依约为被告参展,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支付的参展费,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某某某电子材料*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的《参展合同表》;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某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参展费23,600元;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某电子材料*公司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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