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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展位申请书”,即参展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至14日在上海浦东展览中心举办展览会,原告参加电缆卷盘、软管卷盘及配件产品的展出,参展费为人民币27,6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7月21日各支付了13,800元给被告,被告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嗣后,展览会没有如期举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参展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参展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参展费27,6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9月15日至付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展位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参展合同。

2、电汇凭证、发票各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参展费27,600元的事实。

3、邀请函一份,旨在证明参展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至14日。

4、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xx未作答辩。

本院将上述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应于2011年9月进行,但被告至今未举办展览会,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支付的参展费,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展位申请书”。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参展费27,600元。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以27,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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