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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上**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公司与被告上*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原告从被告提供的《2012第四届沥青技术及设备(上海)展览会邀请函》得知,被告将于2012年9月18日至20日在上海*中心承办2012第四届沥青技术及设备(上海)展览会。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参展申请表(合同表)》,参加此次展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展会费用人民币11,800元,并开始筹备相关展会事宜。临近展会开始前9月11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说展会地点改为光*中心,而且是三楼。根据以往参展经验,光*中心三楼是很少有人去参观的,与其之前的宣传明显不符。原告当即向被告投诉,被告也承诺会退还部分费用。2012年9月17日,原告到达展会现场时发现,所谓的第四届沥青技术及设备(上海)展览会被更名为2012上海环保产业设备技术成果展览会,与沥青没有丝毫联系。整个展馆内,也只有两家沥青企业,位置被安排在角落,与之前签订的展位也不相符。原告对此非常气愤,对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要求撤展,并退还全部费用11,800元。在与现场负责人沟通无效后,原告报警,双方在漕*出所接受调解后,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前退还原告50%的展会费用计5,900元,每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2012年9月20日起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退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参展费用5,900元及违约金6,000元。

原告上*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第四届沥青技术及设备(上海)展览会邀请函》、《参展申请表(合同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展会合同关系,参加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至29日在上海*中心承办的2012第四届沥青技术及设备(上海)展览会的事实;

2、汇款凭证两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1,800元的事实;

3、照片三份,证明原展览会主题“第四届沥青技术及设备(上海)展览会”被更名为“2012上海环保产业设备技术成果展览会”,与沥青没有丝毫联系,整个展馆内,也只有两家沥青企业,原告的展览位置被安排在角落,被告根本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

4、退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前退还原告50%的展会费用共计5,900元,每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

5、被告工商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参览合同,约定由原告参展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至20日在上海*中心举办的2012第四届沥青技术及设备(上海)展览会,参展费用为1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5月22日、同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参展费用共计11,800元。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确定因被告举办展会场地发生变化,且未达到宣传规模,实际展会与宣传完全不符,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退还原告参展费用的50%计5,900元作为补偿,于2012年9月21日前汇至原告账户,每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被告未退还原告参展费用5,9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参展费用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公司参展费用5,900元;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公司违约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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