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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世展览服务(上**限公司与武汉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华*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华*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参展申请表(合同表),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位于上海*中心的车用传感器展览会,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20日,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参展费54,000元。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施工委托合同,共计支付装修公司装修费24,400元。但是,被告逾期未能举办展览会,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参展申请表(合同表)》;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参展费5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24,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参展申请表(合同表)》、平面图、银行付款回单3份、施工委托合同、报价单、设计方案图、装修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武汉华*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之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参展费54,000元。由于原告为参加展览已经付出装修费用,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24,4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武汉华*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参展申请表(合同表)》于2013年8月16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华*有限公司展览费54,000元;

三、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华*有限公司装修费损失24,400元。

如果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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