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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饶平县**筑队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饶平*厝建筑队与被执行人张*、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锦如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余*称:张*、张*与饶平县黄冈镇新厝建筑队拖欠工程款纠一案,饶平县人民法院(1999)饶法执字第174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宅基地及在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余*。张*、张*与案外人余*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u0026ldquo;宅基地转让合同书u0026rdquo;,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了案外人余*,案外人余*也支付完毕u0026ldquo;宅基地转让合同书u0026rdquo;约定的购房价款,并于当日进行了宅基地交接验收。因张*、张*严重违约,该违约事实也已经得到法院的查证,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余*接收宅基地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建设房屋,并支付了建房费用。另外,饶平县人民法院(1999)饶法执字第174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房地产中未基建的三间宅基地按现在市场价格都已经是执行款项的两倍,显然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1999)饶法执字第174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二、立即停止对位于饶平县钱东镇港墘村汕汾路北第五座东起6号的宅基地,证号为总字第132923,土地证号为0522070710209号;5号宅基地,证号为总字第132922,土地证号为0522070710208号;4号宅基地,证号为总字第132921,土地证号为0522070710207号;3号宅基地,证号为总字第132920,土地证号为0522070710206号及在建房屋的拍卖;立即解除对以上宅基地及上盖物的查封执行措施。案外人余*于2015年11月16日提交《执行异议补充申请书》称:原异议第一项请求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1999)饶法执字第174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现变更为中止拍卖异议人购买的饶平县钱东镇港墘村汕汾路北第五座东起6号的宅基地,其它异议请求不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饶平县人民法院(1999)饶法执字第174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饶平县钱东镇港墘村汕汾路北第五座东起3、4、5、6号的宅基地,证号分别为总字第132920、132921、132922、132923,土地证号分别为0522070710206、0522070710207、0522070710208、0522070710209号。

另查明,案外人余*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1999)饶法执字第174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其土地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13)饶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余*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余*已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1999)饶法执字第174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其土地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13)饶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余*的异议。案外人余*再次就饶平县人民法院(1999)饶法执字第174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案外人余*的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余*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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