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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朗**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朗*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9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会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参加原告举办的信息安全展览会,会展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至17日,地点是上海*中心,费用为人民币21,000元。合同还约定会展应按时召开,否则展会服务商将全额返还参展方的所有费用,但被告未按约举办展会,理应退还全部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费,并委托律师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会展费21,000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参展申请表(合同表)、杭*行业务委托书(回单)等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朗*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朗*限公司签订的展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以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展费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杭州*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朗*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参展申请表(合同表);

二、被告上海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限公司会展费人民币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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