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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限公司与百鹤高工**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因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及被上诉人百鹤高工艺品贸易(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马*百鹤高发送给比*.皮莱一封邮件,内容为“比*,现在的发票信息如下,百鹤高画廊,比利时克*-海斯特市8300号海岸胡同大街XXX号,预定74平方米展位,展位费51,800欧元,广告费1,000欧元,参展商名录费用1,080欧元,合计53,880欧元。”2012年6月15日,广*司发给维维安百鹤高一封邮件,内容为“尊敬的维维安百鹤高女士,非常感谢您确认贵画廊在2012年上海*精品展览会参展的场地。我们更高兴能欢迎贵画廊来参展。谨确认展位预定,请见附件发票,不知您是否能按照发票上的详细说明安排定金预付呢?感谢您的合作,祝好。”邮件抬头为维维安百鹤高,百鹤高画廊总经理,克*-海斯特市8300号海岸胡同大街XXX号。发票中显示的公司名称为百鹤高画廊,地址为比利时克*-海斯特市8300号海岸胡同大街XXX号,合计参展费用53,880欧元,已到期应付款为总金额的35%即18,858欧元。2012年6月27日,广*司再次发邮件,内容为“尊敬的维维安百鹤高女士,谨确认你参与2012年上海*精品展览会,我确信您现在已经收到了发票。我只是想跟您核对下现在已经到期了的18,858欧元的预付定金。若您能确定安排付款的时间,我们将非常感谢。”2012年7月,百*公司支付广*司人民币152,160元,付款用途显示为货款。2012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广*司在上海展览中心举办了2012上海国际精品艺术展览会(SFJAF),展出内容为书画、珠宝、奢侈品和古董。2012年10月10日,比利时百鹤高画廊托运了16副油画供展览并销售,收货人为保昌国际*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该批货物从比利时至香港至浦东。2012年11月26日,广*司通过保昌国际*有限公司申报16副画出口报关,其中8副画运至比利时,8副画运至香港,备注显示先进后出。经广*司多次催告,百*公司未支付剩余65%的参展费用。广*司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百*公司立即支付广*司拖欠的参展费用35,022欧元,折合人民币281,301元;二、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结合广*司、百*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无书面的参展合同,根据广*司出具的参展费发票,发票抬头为比利时百鹤高画廊;即便按照广*司所述发票是根据百*公司要求开具的,但从双方往来邮件来看,广*司于2012年6月15日的邮件中确认的是百鹤高画廊参展,广*司与之联系的人员维*百鹤高,其身份为比利时百鹤高画廊总经理,广*司于2012年6月27日的催款邮件亦是发送给维*百鹤高的;广*司提交的展会现场照片、展会会刊,同样介绍的是百鹤高画廊。百*公司提供了比利时百鹤高画廊为参加此次展出从比利时托运16幅画参展,参展结束以后再托运送回的证据,广*司虽予以否认,但对具体参展画的数量不清楚,对于参展的画并非托运的16幅画也没有提供证据。即使百*公司有代付部分参展费的行为,但并不能就此认定百*公司就是展览合同的相对方;广*司虽提供了预付款的增值税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百*公司收到了该发票并进行了抵扣的事实。再者,广*司虽提出上海百鹤高画廊的经营地与百*公司一致,上海百鹤高画廊是百*公司开办,但根据广*司提供百鹤高画廊的介绍资料和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海百鹤高画廊是2008年在上海开设的,百*公司是2010年才成立。现广*司仅依据百*公司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便认定广*司、百*公司间存在展览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广*司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9.50元,退还广*司;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26.50元,由广*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后,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百*限公司实际是PATRICKHECTORCHARLESBERKO夫妻创办,并由其子马*百鹤高负责经营。该公司在上海成立百*公司,也由马*百鹤高实际负责经营,马*百鹤高通过广告公司首席运营官向广告公司预订参展展位,并明确发票开具给其国外总部,所定展位面积及各项展位费用明细,百*公司实际支付了预付款义务,按约享受参展权利,收取广告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名称为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入账,故广告公司与百*公司参展合同关系清楚,百*公司是作为被告的适格主体,广告公司并未与百*公司的国外总部建立过参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广告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百*公司答辩称:其与广告公司并不存在参展合同关系,与广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比利时艺术馆,广告公司所举证据也都指向该艺术馆,参展的画也来自比利时并于展后运回,百*公司并未实际参展。马西明百鹤高并非其工作人员,而是另与广告公司签订了协议的合作伙伴。百*公司只是基于在比利时的私人关系而受托代付预付款,并未收到广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审法院作所裁定并未适用法律错误,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司与百*公司并未签订过书面参展合同,亦无证据显示参展作品来自于百*公司,或百*公司实际参展的事实。而现有证据证明广*司所主张的参展费,无论广*司关于预订展位的来往邮件、参展作品的进出渠道,还是广*司所开具发票的对象均指向比利时的百鹤高画廊。同时,百*公司系作为香港企业的百*限公司于2010年投资设立,广*司提供的相关介绍资料里所显示上海百鹤高画廊成立于2008年,且并无证据证明马*百鹤高是百*限公司或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以及马*百鹤高向广*司预订展位的行为系代表百*公司作出。可见,广*司认为百*公司是参展合同相对方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广*司于2012年6月即开具相关参展费用发票给百鹤高画廊,却在本案一审中又提供了两张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购货单位为百*公司、金额对应的参展费增值税发票,并在一审中称因通知百*公司领取上述发票被拒而邮寄交付,二审中又称系当面交付给百*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百鹤高于本案的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从未收到过上述发票,但广*司既未提供百鹤高是否对上述发票予以抵扣的证明,亦未对上述发票是否经抵扣提出查证申请,可见,广*司关于向百*公司开具并交付参展费增值税发票的陈述矛盾,就同一项业务在不同时间向不同对象分别开具发票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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