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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生诉被告陈**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生诉被告陈*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生及委托代理人柳*、凌*(实习生)、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生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将临桂县一中学生食堂水磨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红色58元/m2,白色35元/m2,大厅地面每平方米加1元。工程完工后验收结算,红色923.69m258元u003d53574元;白色441.85m235元u003d15464.75元,合计69038.75元。大厅面积1365.54m21元u003d1365.54元。总工程款70404.29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材料款52000元。尚欠18404.29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5日完工。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当面验收结算。现临桂县一中开学学生食堂已正式使用20多天。原告向被告讨收劳务费,被告拒付。原告认为,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依约完成水磨石工程,被告应该给付民工工资。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人工工资(劳务费)1840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并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其诉请应予驳回。从庭审双方举证、质证、相互询问及相关的被告提交的材料证实:原告虽然与被告临桂一建陈*签订了临桂县一中学生食堂的地面水磨石工程承包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工程须经验收合格以后按约定付款,但原告所做的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因为原告做的水磨石地面工程存在积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已在工程结算前下文要进行整改,整改完毕以后再行验收。因为被告并没有就关于积水问题还没有进行整改,导致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原告的起诉依据是原告自行测量计算出来的“工程量”,并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或者被告方委托的有关施工人员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依据。第二,被告所做的工程建设单位是临桂县一中,施工单位是临桂**装公司(临桂一建),建设单位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设立了监理,有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把关,被告的工程完工以后,要经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陈*无权对被告所做的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验收,也没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临桂一建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单列陈*个人作为被告,与事实及法律不吻合。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要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谢*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2、面积测量数量(复印件);3、原告自算工程数量单(复印件);4、照片12张。

被告陈*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原告在协议里自己添了几个字,与被告签的合同有出入,里面有一个建筑公司,说明漏列主体,其他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没有施工单位签字,也没有监理盖章,谁都可以写,不认可;证据3,申*不清楚是谁,不予认可,他自己写的,没有哪个人签字;证据4,这是试用的,不是正常使用,不等于经过验收。

被告陈*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临桂一中整改通知;3、监理公司下给建设单位的《监理通知》;4、《施工合同》;5、《异议书》;6、照片21张。

原告谢*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注意生效时间,他这份是09年10月15日签字生效,我们合同是2009年10月19日签字生效的;他这合同不认可的,他擦了几个字去的,可以去鉴定;证据2、3是整改通知并没有发给原告方,监理公司章不清楚,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该通知从来没发给原告,没有这回事,是后面补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一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5,不是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质量怎么样不影响工程量。

原告谢*提供三位证人,证人证言如下:

证人李*陈述:我到过县一中食堂做事(10月5日到10月25日),谢*叫我去的,工资是谢*给的,这期间是做水磨石的,快完工时我走了。

证人李*陈述:我到过一中食堂做水磨石,谢*叫我去的,11月去做的,做了十几天,拿到了工资1000元。水磨石是否验收我晓不得。

证人贺聚鑫陈述:11月我去过一中搞水磨石,谢*叫我去的,做了十多天,没有拿到劳务费。

原告谢*对其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陈*经质证后认为:水磨石工程已承包给谢*施工,他找什么人与我们无关。

被告陈*提供三位证人,证人证言如下:

证人秦*陈述:我是拉货的,县一中的工地我拉了水泥、石渣、片石到食堂工地,从下基础拉石渣、水泥基本是我拉的,是陈*付款给我的。我没有拉过水磨石石头,我认识谢*老板承包水磨石的。水磨石积水的。

证人李*陈述:我是临桂建筑公司的,管理材料(材料员)。临桂一中食堂的水磨石工程我基本清楚,材料基本使用建筑公司材料、水磨石头、水泥、沙子,是陈*支付的款。水磨石工程是谢*承包的,分包的。因水磨石积水,公司对整个工程没验收。陈*拿了五万元,款项用什么地方不清楚。县一中食堂水磨石工程是谢*做完的。一建接到了校方整改通知,是2月3或4日接到,因水磨石问题,积水。

证人阳建业陈述:我是一建公司的施工员,一中食堂工地因为还有局部细节没处理完,食堂积水,范围蛮大,有人投诉,我们要求下面施工单位、班组在原有方案处理。水磨石这块是谢*签定施工合同的。工地验收之前要我们自检,由工地几个管理人员负责自检,工地是我在哪里负责施工的,我是施工人员,有权利管施工的。

原告谢*经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一、他们只是道听途说,不知水磨石是否经过验收,工程款从哪个手上支付给材料方,不影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陈*经质证认为:对其提供三位证人的证言是事实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发包人临**一中学与承包方**装公司于2009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学生食堂改建。

原告谢*与被告陈*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把临**一中学学生食堂水磨石项目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乙方应按时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具体协议如下:十一、工程名称:学生食堂。十二、工程地点:临**一中学。十三、工程内容:楼地面、楼梯踏步、台阶整体水磨石面层。十四、本工程合同价款红色按58元/m2、白色按35元/m2计价,竣工结算按施工实际研磨楼地面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十五、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5日,总工期为20天。十六、工程质量要求:打好水平定好基线、清扫冲洗干净基层、大厅及室外台阶平台嵌331.2铜条(按原样品)、厨房工作间嵌51.5玻璃条、按1:2调试砂浆及石子浆、基层刷素水泥浆、填浆找平抹面、等面层有一定强度机械磨光面层、补砂眼、边角细部手工磨光面层、抛光、擦光等多道工序。表面光滑无裂纹、磨纹、石粒密实、图案一致、分格条平直不翘典、表面平整度、表面平直度、石子均匀程度、阴阳角细部等符合施工验收规范标准,施工完工后工完场清,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十七、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拨付要求:按进度付,总结束经验收付70%经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十八、十九、略。二十、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款项付清后自行失效”。该协议一式两份,但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即:原告谢*提交其执的一份协议,在十三条后面有“按大厅面加(壹*m2/1)”的字样;发包方:临桂一建陈*(临桂一建没有加盖印章)2009年10月15日承包方:谢*09年10月19日。被告陈*提交其执的一份协议,不同之处在于:在十三条后同没有“按大厅面加(壹*m2/1)”的字样,十五条没有填写具体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总工期;发包方:陈*09年10月15日承包方:谢*09年10月15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材料款52000元。原告按时施工完工,但没有按质量完成该工程,临**一中学于2010年2月4日发出《整改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我校新建食堂水磨石地面由于施工问题,致使一部份地面不平整,配餐间、清毒间及大厅局部严重积水,要求整改。”广西鼎**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发出《监理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工程名称临**一中学食堂,致:桂林市临桂县建筑工程安装公司,事由:工程质量,通知内容:检查发现贵公司施工的临**一中学食堂水磨石地面:B-D轴交7-8轴(保洁间)和A-E轴交8-12(楼梯外围)处存在严重积水。以上质量问题,请贵公司在十五日内整改完毕,自检合格后,并报我项目监理部复检”。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工程款18404.29元,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被告对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数额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404.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虽然依该协议按时完成工程施工的完工,但没有按质量完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就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04.29元,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结果,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十七条约定“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拨付要求:按进度付,总结束经验收付70%经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因该工程尚未验收,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材料证实,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应付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04.29元的诉讼请求,条件尚未成熟,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谢*已预交本院,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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