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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倪非青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罗*。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倪非青。

委托代理人胡*,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与被告倪非青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陈*,被告倪非青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展览合同,约定:原告将独立创作的六件玻璃艺术品交由被告代理展览及销售,其中作品“激情”的艺术家价格为人民币22万元,作品在画廊接收后至送回艺术家工作室期间,如发生损坏或丢失,由画廊按照艺术家价格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作品“激情”送至被告处,被告检验后签收。2014年9月10日,该作品在布展期间摔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作品损失22万元及作品增值损失2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非青辩称:被告无展览合同原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展览合同原件,合同第一页中双方并未约定如发生损失由画廊承担责任,第三页并非被告所签,未约定系争作品的艺术家价格,但认可第二页是被告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展览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第一页约定“作品在画廊接收后至送回艺术家工作室期间,如发生损坏或丢失,由画廊按照艺术家价格承担责任”,第三页合同附件标明作品“激情”的艺术家价格为22万元。被告提供的合同扫描件第一页并无赔偿约定,没有第三页。双方提供的合同第二页一致,在作品销售分成约定中提及“艺术家价格”。同日,被告签收收到原告的作品“激情”,该作品在被告布展期间被损毁。

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合同第三页落款“倪*”是否为被告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7月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系被告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由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争展览合同中关于艺术家价格的第三页附件经鉴定确认为被告所签,且根据逻辑分析,如没有第三页约定艺术家价格,那第二页中何来根据艺术家价格约定销售分成,再者被告未提供合同原件,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的真实性,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赔偿。退一步即使没有按照艺术家价格赔偿的约定,在布展期间发生损坏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艺术家价格来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增值损失,合同并无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人民币22万元。

二、原告陆*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50元,由原告陆*负担人民币1,650元,被告倪*负担人民币2,300元。鉴定费人民币6,4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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